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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不予公开事由汇总整理

发布时间:2019-09-20 10:35 点击数: 字号:【】 【】 【

  2019年新修订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大的特色在更好地贯彻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信息公开原则。对于原有条例在执行过程中的一些经验增补到新的条例中。

  《条例》关于政府信息不予公开事由汇总整理如下表:

  现在进行逐条分析。

  一、第五条增补“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是目前透明政府的客观需要。

  二、第十四条“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直接明确不予公开。

  这里与之前的旧条款区别不大,在司法实践中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应由政府机关从申请涉及的政府信息的性质、范围、影响等因素进行考量,提供相应证据。

  三、原第十三条“三需要”删除。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三需要”条款已经不再属于信息不予公开的坚定是由,只要申请人能够证明自己与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一定的微弱关系,就会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

  四、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新条例第十四条,对于这条内容实际上新修订条例增加了一个兜底的条款就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实际上在具体操作上,只要行政机关可以证明信息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公开即可,此项兜底条款的加入,一是给老条例与其他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之间的冲突适用提供一个依据,二是扩大了信息不予公开的范围,将一些虽然不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但是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信息纳入不予公开的范畴。

  五、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新条例第十五条与之前旧条例基本相同,但是多了“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的一个判断要价,事实上限缩了旧条例的范畴,对于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是否要公开,政府机关需要衡量对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影响。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不能仅仅是涉及到的商业体的一份情况说明,需要其相应的保密制度和涉密证据,才能得到司法部门的支持。

  六、 内部事务信息可不予公开

  新条例第十六条,增加“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之规定。这个是对老条例实行经验的总结和落实。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往往不会产生直接影响,自然可不予公开。

  七、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新条例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这点也是对老条例执行过程中的经验总结。

  过程性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具有不确定性,不予公开不影响当事人权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听证、复议等其他法定程序实现知情权,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公开不影响其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http://wb.fujian.gov.cn/zwgk/zfxxgkzl/zfxxgkgd/201909/t20190920_502647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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